財團法人基督喜信會

財團法人基督喜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

財團法人基督喜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第四次修訂

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五次修訂

00年十一月三日第六次修訂

0三年十月七日第七次修正

 

第一條:本法人定名為「財團法人基督喜信會」(以下簡稱本法人)

 

第二條:本法人主事務所:設於台中市東區建中街十七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分事務所:(一)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七十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二)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中和路六十九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三)台南市東區龍山里崇明路一五七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四)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正義南路八十九巷五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五)基隆市中正區信義里正義路六十八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六)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一五二之九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七)高雄市大社區觀音里三民路二三四巷十二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八)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為民街四七零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(九)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十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十)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三十五之一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(十一)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三一九之二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十二)台中市北區大雅路5810樓之3

 

第三條:本法人宗旨在台北市、高雄市、台灣省,各地傳揚基督教教義,訓練及授封宣傳福音之傳教士暨牧師與建立教會,並辦理教育及公益慈善事業。

本法人另為引領慕道友歸主並培育教會服事人員得設聖經學院。

 

第四條:本會財產另錄財產細目表。

 

第五條:本法人設董事會,置董事七至九人,任期為三年,董事任期期滿前二個月,由董事會推薦若干人,連同原任董事為當然候選人,經同工(由本會已按立之神職人員擔任)及信徒代表選任,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。連選得連任。

前項信徒代表應選派員額訂於基督喜信會架構圖說明項內;信徒代表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選派之。

 

第六條:董事選出後,上屆董事長應召開新當選董事之會議推選下屆董事長,如逾期不為召集時,由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署名召集之;如仍不召集時,由次多數之董事署名召集之,依次類推。前項董事召開會議之期限,應於

 

上屆任滿前完成。

第七條: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,由全體董事互選之,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,如無人獲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,就得票較多數之首二名,再行投票,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。

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法人。

 

第八條: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,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通過罷免提案。由同工投票罷免之。罷免案之投票,應有全體同工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,該罷免案通過,立即生效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,即依第五條選任之程序一個月之內完成補選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。

 

第九條: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,經董事會推薦適當人員,由同工補選繼任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。

 

第十條:董事會之職權:

  1. 經費之籌畫。
  2.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。
  3. 基金、財產之管理、運用及處分。
  4. 目的事業之變更。
  5. 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6. 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。

 

第十一條:董事會每年召開常會二次由董事長召開,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人以上書面請求時,得召集臨時會,董事長拒不召開時,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。

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,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
 

第十二條: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,方得開會,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
 

第十三條:本法人財產之處分、變更或設定負擔,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,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,使得為之。

 

第十四條: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,得委託其他董事或同工代理出席,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,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。

 

 

 

第十五條:為達成本法人宗旨,得接受教友或有關單位人士之捐贈。

 

第十六條:本法人會計年度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,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冊,經費收支需取得合法憑證,並詳實列帳。

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,擬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;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辦理決算,造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,經董事會審定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 

第十七條:本法人之基金(及經費)應定存於金融機構,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,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。

 

第十八條:本法人永久存立,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,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,應歸屬於本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 

第十九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 

第二十條:本章程訂立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,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,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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